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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专家肖永平:“向中国索赔”在国际法上完全站不住脚

羊城晚报羊城派 法科生之家 2020-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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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 董柳

新冠肺炎全球确诊病例已超过百万。在全球抗疫的关键时刻,在人类面对前所未有公共卫生挑战的十字路口,病毒污名化现象在个别场域不时出现,围绕病毒而起的跨国诉讼沸沸扬扬。如何撇开迷雾,看到纷繁复杂国际现象背后的法律曲直?在参与抗疫国际合作过程中,中国企业应注意哪些可能的法律风险?
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专访了中国国际法学会副会长、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常务副会长、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国家高端智库)所长、长江学者特聘教授肖永平。

驳斥病毒污名化的有效武器是世卫组织的病毒命名准则

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西方个别政客和驻华大使馆官方微博近日使用了将新冠肺炎病毒与中国或中国特定地域结合起来命名的名称。在病毒来源未确定的情况下,我国相关主体能否通过向有关国家起诉、索赔得到“正名”?

肖永平:既然病毒来源尚未确定,所谓专业人做专业事,应该让科学家去确定病毒的来源。西方少数政客上述做法的目的是为了转移民众批评国内抗疫不力的注意力,同时污名化中国。我国目前如果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上述问题,可能引起其国内民众和国际社会的更大关注,反而有利于实现西方少数政客的目的。最好是以舆论战对舆论战、以外交战对外交战。

当然,如果国际上有人持续使用将新冠肺炎病毒与中国或中国特定地域结合起来命名的名称,则违反了世卫组织关于病毒命名的规则,可以根据《国际卫生条例》通过世卫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

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那么,国际法上对病毒命名的规则是怎样的?

肖永平:关于疾病或新型病毒的命名,世卫组织有明确、统一适用的准则,各国均应严格遵守。基于对历史上疾病命名的经验教训和深刻反思,尤其是2012年“中东呼吸综合征”和2009年来自北美的“猪流感”命名带来的巨大负面影响,世卫组织于2015年制定了《病毒命名最佳实践原则》,明确规定,在疾病名称中应当避免的术语包括地理方位(比如“中东呼吸综合征”“西班牙流感”“裂谷热”),人名(比如“克罗伊茨费尔特——雅各布病”“恰加斯氏病”),动物或食物种群(如“猪流感”“禽流感”“猴痘”),涉及文化、人口、工业或职业(如“军团”)和可能煽动过度恐慌的术语(如“不明”“致命”“流行”)。该命名原则的核心就是要避免污名化,防止与特定地理位置、人群甚至动物产生联系。2020年2月11日,世卫组织根据2015年命名原则,宣布2020年开始全球流行的新冠肺炎的名称为“2019新型冠状病毒”(COVID-19)。因此,任何将新冠肺炎病毒与中国或武汉联系在一起的言论均是错误的。驳斥这些政客污名化的有效武器就是世卫组织的病毒命名原则。

个别国家有关方面主张向中国索赔,在国际法上完全站不住脚

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美国有个别律师事务所主张向中国发起集体诉讼索赔,这能否得到国际法上的支持?中国在法律层面能够未雨绸缪做些什么?

肖永平:以上主张在国际法上完全站不住脚。第一,新冠病毒的起源地尚待确定,国际法上也无病毒起源地国家责任的任何规定。即使未来确定了病毒起源地,既无法律也无先例要求病毒起源地国承担其他国家的防疫损失。病毒没有国界,疫情不分种族,其产生具有偶然性。从本质上说,突发大规模流行疾病疫情,属于世界公共卫生事件,在法律上属于“不可抗力”,因而不存在疫情首发国的“国家责任”问题。例如,在2009年“猪流感”全球大流行中,美国被确定为病毒来源地,墨西哥是疫情首发地,美国未要求墨西哥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国家也未要求美国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根本就不存在所谓中国政府“隐瞒疫情”和“不作为”的客观事实。疫情发生以来,中方始终秉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本着公开、透明、负责任态度,及时发布疫情信息,毫无保留地与包括美国在内的国际社会分享防控、治疗经验,并尽力为各方提供援助。国际社会的公论是,中方行动速度之快、规模之大,世所罕见。正是由于中方采取强有力防控措施以及中国人民做出的巨大牺牲,才为国际社会抗疫争取了宝贵时间。

第三,根据国际法,国家责任的产生,在受害国的损失和责任国的不法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中国对美国没有实施国际不法行为,中国的防疫行为与美国可能的损失之间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此外,尽管根据《国际卫生条例》的规定,缔约国只负有向世卫组织通报的义务,中方还是及时并持续向美方作了通报。美国很早就获知中国的疫情信息,并一直获得持续的更新信息,完全有机会采取有效措施防控疫情。“中国责任论”只是美国个别政客的“甩锅”“推责”。

我认为,中国需要加强对国家责任法的研究,围绕国家责任构成要件收集整理中国抗疫措施(特别是早期抗疫行动)的及时性与有效性的事实,并加大国际宣传力度。

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近期,武汉有律师就疫情向武汉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美国联邦政府等部门。您如何看待这一起诉?

肖永平:我国一直坚持绝对豁免的立场和政策,坚决反对外国法院管辖以我国国家为被告或针对我国国家财产的案件,我国法院也不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针对外国国家财产的案件,除非该国放弃豁免。

中国企业参与全球抗疫应注意相关法律风险

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目前,中国已对全球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开展了抗击疫情援助。从国际法角度看,在对外援助过程中有哪些注意事项?

肖永平: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全球多点蔓延暴发,我国政府积极开展对外抗疫援助,许多企业、个人也参与到国际合作抗疫的行动中来。这展现了中国大国担当、中国制造水平、中国人民情怀。

在这个过程中,要注意的事项之一就是医疗物资质量。医疗物资质量事关各国人民生命健康和抗疫成效、中国国家形象,法律上还涉及产品责任和相关诉讼等问题。我国应高度重视,加强协调监管,把好事办好,同时避免不必要风险。

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从法律角度看,“不必要的风险”可能有哪些?

肖永平:随着全球疫情发展,医疗物资成为各国的紧缺品和战略性物资。我国不少企业积极参与医疗物资海外供应链,可缓解海外防疫物资短缺的严峻形势。但是,如果防疫物资存在质量瑕疵,包括设计缺陷和使用说明不当,不管是捐赠还是销售,都可能导致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物资出口涉及的产品责任问题。欧美国家的产品保障体系分为两层,一是产品使用安全、健康、环保方面的标准认证。认证是强制要求,销售未取得认证产品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二是产品责任。即使产品符合认证标准,如有质量缺陷且造成他人损害时也须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各国的产品责任法通常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管主观有无过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损害均应承担责任。美欧国家对产品质量把控严格,侧重保护消费者利益,消费者可通过集团诉讼提出索赔,涉诉赔偿数额巨大,且责任主体十分广泛,从制造到销售整条产业链都可能成为被告。

关于医疗物资捐赠涉及的责任问题。我国当前医疗物资的捐赠渠道主要是各级政府官方捐赠和民间自发捐赠,在法律上均属于赠与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除明知或故意外,捐赠人通常对捐赠物品的瑕疵不承担责任。捐赠物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和销售者索赔。根据我国慈善法,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承担产品责任。各国捐赠法规定不完全相同,但捐赠物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原则上负有产品责任,并非不受法律约束。从以往实践看,私人团体援助往往容易出现问题,如产品质量缺陷、种类不合适、数量过多、捐赠物品处理和保管不善等。此外,世卫组织专门制定了《关于医疗物资援助的指南》,对相关捐赠行为提供指导性原则,如按需捐赠,捐赠品种和数量应事先征得受赠方同意,尊重受援国的法律和标准,质量不应存在双重标准(不符合本国标准不得对外捐赠),应完整包装捐赠并提供说明材料等。

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在预防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上,您有何建议?

肖永平:当前,我国医疗物资出口和捐赠企业多元,部分生产企业系应急转产,客观上经验、流程、质量均有可能存在短板,容易给一些国家抹黑炒作制造口实。另一方面,个别国家对我国企业心存偏见,甚至有意回避、排斥从我国推荐企业名录购货,更易使质量问题难以万全。我建议,进一步加强政府层面的统筹协调,更加突出企业的产品质量意识,积极与外国政府协商协调。

一是牢牢把握中国政府在抗疫国际合作中的主导权和主渠道地位。建议在中央层面建立专门工作机制,统筹各部门各级地方政府对外援助,加强对民间捐赠的监管和协调,充分掌握相关讯息。根据各国不同情况和外交需要,有序开展捐赠和出口,避免“一窝蜂”。

二是加强对国内生产企业的监管和指导。督促企业强化质量意识,严把质量关;指导企业通过购买产品责任保险等方式分散风险;各级监管部门加强检测,防范不合格产品出口;严肃查处对外出口不合格产品的企业和责任人;收集、跟踪各国防疫物资的质量标准,并及时向国内相关企业通报。

三是大力与外方协商确定捐赠医疗物资的标准和免责条款。参考世卫组织相关指南和受援国的需求进行援助,捐赠前与外方充分沟通,就捐赠产品的标准、权利义务、免责范围事由等达成书面约定。

四是指导企业谨慎选择合作对象。提防一些国家恶意打“标准”牌,利用无理标准破坏我国企业和国家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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